索引号:010390524/2022-00021 文号:莎政办规〔2022〕1号 发布机构:莎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年9月24日 发布日期:2022/10/12 11:10 有效性:现行有效 名称:莎车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莎车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合法权益,完善农村供水运行管护体系,切实提升莎车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1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莎车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各类供水设备设施运行管护、水源保护、供水保障、供水与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落实县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县水利局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供水政府主体责任延伸至各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单村供水工程延伸至村委会,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延伸至供水水厂,确保每一处农村供水工程有人管。按照农村供水管理“三个责任”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要创新农村供水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明确并落实工程管护责任主体。
第五条【“三个责任”职责分工】县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行业监管责任单位(莎车县水利局)负责抓好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县级农村供水运行管理责任单位(莎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落实管护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与监测、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应急供水保障、水费计收、维修养护等工作。乡镇(村级)监管责任单位(责任人)全力配合县水利局、住建局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协调项目组织实施,防止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等现象发生。
第六条【县直有关部门职责】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住建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发改委根据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
(三)县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四)县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农村供水水厂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五)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六)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管理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七)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八)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在编制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处置方面给予相应指导;
(九)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水质、水表计量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十)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等单位应当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利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服务平台,自治区、地区、县级农村供水安全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畅通群众举报通道,及时解决问题。
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八条【节水宣传】县委宣传部,县文旅局、水利局、各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村集体、基层党组织、驻村工作队的作用,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积极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精心打造农村供水信息化管理“一张图”,积极开展千吨万人农村供水工程实时数据传输工作,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县水利局会同住建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委、乡村振兴局,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和村庄规划布局,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通过改造、新建、联网、并网和维修养护等措施,稳步实施规模化供水工程,鼓励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完善自动化监控和信息化管理系统,打造“党建+互联网+农村供水”规范化样板工程,提高运行管护水平。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农村供水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三条【扶持措施】县供电公司、自然资源局、税务局要落实好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当落实前期给予合理补贴、后期实行市场化管理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运行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产权归置】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保护1】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供水管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水源地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参照莎车县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供水单位在开展水源巡查时,应观察水源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有无异常,有无杂物等现象,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报告。
第二十条【水源工程建设】县人民政府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一条【政府部门水质监测和检测】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卫健委等单位监测、评估本县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水利局、卫健委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安排一次全面的农村供水水质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卫健委等有关单位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促进部门之间水质监测数据共享,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告知供水单位、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利局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农村供水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县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发改委、市场监管局等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责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计量合格的水表,用水必须通过水表;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道、入户水表井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七)用水户对于已经由供水单位首次免费安装的计量水表,超过质保期限或者质保范围以外损坏的,由用水户负责重新安装计量合格的水表。
第二十五条【有偿用水】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绿化、园林、环卫、工程建设及农村庭院经济用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计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农村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报县发改委核定、调整方案,听取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单位供水成本增加或政府有新供水价格批复,将执行政府批复的新供水水价。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用水户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裝新水表日止的水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用水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或新装水表后第一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
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分时段供水等限制措施;供水管理单位定期抄录水表水量,凭抄表通知单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用水户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必须缴清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未缴水费的3%的滞纳金,待交清水费、滞纳金后,方可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协议)》,供用水期间双方共同信守。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到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地震、洪水、冰冻、持续干旱等自然灾害,导致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供水量严重不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破坏等突发事件,各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三十二条【维修养护资金】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处分】各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处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规定的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用水户处罚】用水户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一)逾期不交水费的,按照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水费的,可减量供水或分时段供水;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获得批准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在确定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之日起按用水性质类别收取水费;
(三)未办理申请手续或未获得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户转供他人使用的,限期补办申请手续并补交相应水费,拒不办理手续的,可减量供水或分时段供水;
(四)私拆铅封(盗水),调整水表,导致水表计量失准或停走的,责令立即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更换水表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的,可减量供水或分时段供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供水管网上私装水泵抽水、加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用水户承担;
(六)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未经运行管理单位验收,擅自开启供水阀门用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农村供水管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未经运行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违反《供用水合同(协议)》改变自来水用水性质(包括绿化用水、庭院用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方式浪费水量比较严重的,按照最高水价类别追缴水费。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查证落实,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减量供水或分时段供水;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兜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单位,是指莎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
(三)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六)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七)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八)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九)农村应急供水,是指应急状况下,难以按照正常的水量、水质和供水保证率标准保障供水。在应急供水时,一般按每人每天5~7.5升的标准进行使用,满足群众喝水、煮饭基本饮用水需求。
(十)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莎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莎政办发〔2018〕169号)《关于印发〈莎车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莎政办发〔201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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